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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合规白皮书
摘要
离岸信托是高净值家庭和企业主实现资产隔离、代际传承、跨境配置的核心法律工具。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2026年第21号公告,首次系统明确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全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则,统一适用20%税率,设置90天补报窗口期。CRS 2.0自2026年起在BVI、开曼先行实施,信托信息穿透申报力度空前。BVI/开曼经济实质法对信托受托人提出合规要求。离岸信托的"灰色地带"正在加速消失,合规设立与持续申报成为刚性义务。本白皮书系统梳理离岸信托类型、主流设立地、21号公告合规申报、CRS下信托信息披露、经济实质法对信托的影响、保护人/监察人机制、常见架构、风险警示,提供实操级合规指引。
目录
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核心要素包括:委托人(Settlor)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Trustee),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Trust Deed)为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持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按受益人确定方式分类:
(1)全权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受托人拥有全权决定向哪些受益人分配、分配金额和时机。这是最灵活、最常用的类型,受益人在获得分配前对信托财产无确定性权利,资产隔离效果最强。
(2)固定信托(Fixed Interest Trust):各受益人按信托契约约定的固定比例或方式获得分配。受益人的权益在信托契约中已确定,灵活性较低。
(3)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不以特定受益人为对象,而是为特定目的(如持有控股股权、慈善目的)设立。开曼群岛的STAR信托是典型的目的信托。
按可撤销性分类:
- 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委托人保留撤销或修改信托的权利,资产隔离效果较弱,但在税务规划上可能更灵活 - 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委托人一旦设立不可单方撤销,资产隔离效果最强
| 设立地 | 核心优势 | 信托法依据 | 经济实质要求 | CRS参与 | |--------|---------|-----------|------------|---------| | BVI | VISTA信托(免除受托人监督义务)、成本较低 | 《BVI信托法》(1961年,多次修订) | 受托人如为BVI实体须遵守ESR | 是(CRS 2.0已实施) | | 开曼 | STAR信托(目的信托)、私募信托灵活 | 《开曼信托法》(2020年修订) | 受托人如为开曼实体须遵守ESR | 是(CRS 2.0已实施) | | 泽西岛 | 信托法成熟、司法体系完善、受FATF灰名单影响较小 | 《泽西岛信托法》(1984年) | 经济实质法合规 | 是 | 7 | 新加坡 | 信托法与公司法衔接好、DTA网络广、MAS监管规范 | 《新加坡受托人法》 | 受托人须满足实质要求 | 是(CRS 2.0拟2027年实施) |
BVI的VISTA信托是中国客户最常用的类型之一,核心特征是受托人不承担监督控股公司业务的义务,委托人可通过保留的董事任免权直接控制BVI公司,实现"信托持有+实控人控制"的双重效果。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配套征管公告(2026年第15号),首次系统明确离岸信托全环节个人所得税规则。
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非居民个人将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同样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适用20%税率。若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则视为居民个人装入,由该居民个人纳税。
关键点:装入信托的财产须按市场价值计算,而非账面价值或原始成本。这意味着如果装入的是大幅增值的股权,应纳税所得额可能非常可观。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其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收益根据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
已按规定缴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缴税。
这是21号公告最重大的变化:即使信托收益未实际分配,或者留存在离岸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中,也需要按期在中国申报纳税。传统的"不分配就不纳税"策略不再可行。
离岸信托终止时,以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确有困难无法按期缴税的,经备案可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
21号公告明确了多项反避税规定:
- 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 存续环节: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中的收益,均须逐年课税 - 非居民装入的信托,若居民个人行使实际控制权,该居民将被认定为纳税义务人 - 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 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21号公告对"离岸信托"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标准——不仅包括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传统信托,也包括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其他境外法律安排。
21号公告第十七条设置了90天的补税窗口期(自2026年7月24日起算),在此期限内主动补缴历史税款,不加收滞纳金。适用情形:
- 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 - 2026年1月1日之前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论信托何时成立,无论是否已分配) - 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之日期间装入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
逾期未补缴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日万分之五,年化超18%);构成偷逃税的,还面临罚款等法律责任。
存量信托的历史收益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计税,不用逐年拆分归类,大大降低梳理旧账的工作量。
CRS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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